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邱鴻珍 上列抗告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本院100年度 司繼 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因其被繼承人 邱黃錦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村下潭十五號之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黃錦於民國99年12月6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邱黃錦之子,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之規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國稅局財產清單,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邱黃錦之子,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之事實,固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惟抗告人已於99年12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5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本件抗告人既已非繼承人,自無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遺產清冊陳報之聲請,係以抗告人業已於
99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邱黃錦之遺產,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5號受理在案,而認抗告人已非繼承人;然抗告人於鈞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5號拋棄繼承事件,所欲拋棄者係被繼承人即抗告人之兄長 邱芳元 之遺產,而非被繼承人邱黃錦之遺產:
⒈抗告人之兄長邱芳元先於99年10月29日死亡,抗告人之母親
邱黃錦嗣 於99年12月6日死亡,抗告人之母親為邱芳元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惟因 邱黃錦本 即臥病在床無意識,於邱芳元無預警病故後,尚未及辦理拋棄繼承即病故。
⒉邱芳元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及配偶均已聲明拋棄繼承,邱黃錦
為邱芳元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而抗告人既為邱芳元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暨邱黃錦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抗告人雖拋棄邱芳元部分遺產之繼承,因慮及邱黃錦是否繼承到邱芳元之遺產而日後發生爭議,故就邱黃錦繼承邱芳元遺產之部分聲明拋棄繼承;易言之,被繼承人邱黃錦除了本身之財產外,尚可能繼承到邱芳元之遺產,但因邱黃錦在得拋棄繼承之三個月內亦往生,則邱黃錦是否繼承邱芳元之遺產?身為邱黃錦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抗告人,當得在拋棄繼承期間內為拋棄繼承邱芳元遺產之聲請,此即鈞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5號受理事件之由來。
⒊故抗告人並無拋棄被繼承人邱黃錦遺產之意,鈞院100年度
司繼字第15號受理之事件,拋棄繼承之對象係邱芳元之遺產而非邱黃錦之遺產,原裁定顯有誤解。
㈡鈞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5號受理之事件,繫於邱黃錦是否繼
承邱芳元遺產,如有,則抗告人得否僅拋棄邱芳元遺產而繼承邱黃錦本身之遺產?若否,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拋棄得否視為全部繼承之拋棄猶未可知,若邱黃錦不會繼承到邱芳元之遺產,則抗告人為此部分之拋棄亦屬多餘,且是否可視為抗告人拋棄被繼承人邱黃錦全部之遺產,亦有疑義。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已於鈞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5號聲明拋棄繼承,故已非邱黃錦之繼承人為由,駁回抗告人遺產清冊之陳報,尚屬率斷,損及抗告人之繼承權益,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㈠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遺產清冊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就被繼承人邱黃錦之遺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因被繼承人邱黃錦死亡時,係設籍於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村下潭15號之3,此有邱黃錦之除戶謄本供參,依前開規定,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審未依法移送管轄法院,自有未洽。惟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而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亦予準用,此參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1項前段即明。茲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陳報邱黃錦之遺產清冊,經原審未依法移送並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抗告人其後雖提出抗告,惟就原審關於管轄權之認定仍未予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再以原審對於管轄權之認定有誤而廢棄原裁定,先此敘明。
㈡次查,本件被繼承人邱黃錦於99年12月6日死亡,抗告人為
被繼承人邱黃錦之子,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附於原審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主張伊之兄長邱芳元先於邱黃錦死亡,伊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慮及邱黃錦可能繼承邱芳元之遺產而生爭議,乃向本院聲明就邱黃錦繼承邱芳元之繼承權部分予以拋棄,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5號受理在案,嗣由本院依職權將該案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繼字第517號受理在案,後該院以抗告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不得僅就邱黃錦繼承邱芳元遺產之部分為拋棄繼承,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此亦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5號聲請事件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517號民事裁定附卷供參;以此,關於抗告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邱黃錦對於邱芳元此一部分之繼承權,既於法未合,復經承辦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駁回,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抗告人仍為邱黃錦之法定繼承人,伊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