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龍為被害人 陳敏郎 之胞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00年2月2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1四樓,陳敏郎因馬桶蓋問題責罵被告,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朝被害人陳敏郎之頭部砍下2刀,致被害人陳敏郎受有臉部8公分之撕裂傷、頭皮3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見被害人陳敏郎頭部流血即停止攻擊,並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逮捕被告,並扣得菜刀1把。被害人陳敏郎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顯示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無證據顯示係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陳敏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奇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固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以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白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卷第26頁參見),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蒐證及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係經員警合法攝得,皆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扣案之菜刀及螺絲起子,被告及辯護人到庭亦均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些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亦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陳敏郎於警詢時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12幀、及扣案之菜刀及螺絲起子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持扣案之菜刀,砍擊陳敏郎2刀,致其受有臉部8公分之撕裂傷及頭皮3公分之撕裂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係因受胞兄即被害人陳敏郎欺壓已久,案發當日又因馬桶蓋問題而發生爭吵,一時情緒失控才拿出預先買好之菜刀砍擊其頭部,當時只是想教訓他,並沒有殺人之意圖等語。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菜刀,朝被害人陳敏郎頭部砍擊2刀,致被害人陳敏郎受有臉部8公分之撕裂傷、頭皮3公分之撕裂傷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核與被害人陳敏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奇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病歷1份、現場照片12幀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次被害人陳敏郎受傷之部位雖屬人體要害之臉部、頭部,惟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臉部8公分之撕裂傷、頭皮3公分之撕裂傷,當日經送醫急診並接受頭部X光檢查,並未發現有頭骨骨折等情狀,且被害人於100年2月22日17時29分到院,並接受縫合治療後,即於同日19時15分許離院,此有奇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1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9至16頁參見),是從被害人陳敏郎所受之刀傷深度,應係屬表淺層之外傷觀之,顯見被告下手之力道應非重,倘被告當時果確有致被害人陳敏郎於死之犯意,以其所持新買鋒利之菜刀,揮擊被害人之臉部與頭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程度應不僅於此。
(三)復查,被告砍傷被害人2刀後,即停止攻擊,並撥打電話報警,且在現場停留等待救護車到場救援及警方偵辦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陳敏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參見),是從被告犯後之行為及態度觀之,倘其當時確有致被害人陳敏郎於死之犯意,其大可繼續朝向被害人陳敏郎揮刀,更無須主動以電話通知警方,並在場等候救護車救援被害人陳敏郎。
(四)再查,被告與被害人陳敏郎為兄弟關係,從小均與父親同住一屋,兩人曾發生過口角、亦有意見不合等情,故進而引發本件事端,此乃被告所自承者(警卷第2至3頁參見),核與被害人陳敏郎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參見),是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敏郎間有至親關係,且並無真正嚴重之深仇大恨,僅是因長期生活在一起,相處上難免因瑣事產生摩擦爭端,是被告應尚無非置被害人陳敏郎於死地之動機、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稱是因日積月累相處摩擦,致其心生不滿,故才想給被害人陳敏郎一個教訓等辯解,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公訴人固主張,被告另尚有準備螺絲起子1把,亦是預備攻擊被害人陳敏郎之用,及倘被告當時揮刀位置稍微偏低的話,即可能造成被害人陳敏郎死亡的結果,故認被告當時有殺人之意圖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有準備螺絲起子1把放在褲袋,惟陳稱僅是供備用,即怕刀子被搶走,但當天沒有拿出來使用,報案時也沒有想到身上有螺絲起子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參見),再參照被害人陳敏郎亦確無遭被告持螺絲起子傷害等情,自尚難僅因被告當日身上亦有準備螺絲起子1把即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又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預見其持刀砍傷被害人陳敏郎頭部有可能造成被害人陳敏郎死亡之結果(本院卷第44頁參見),惟核閱卷證,尚無充分具體之積極事證,足認倘被害人陳敏郎因此而死亡之結果確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者,故亦尚難逕以被告有預見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有刑法第13條第2項即殺人之間接故意存在。
六、綜據上述各節,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殺人動機與犯意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前述持菜刀砍傷被害人陳敏郎之客觀行為,主觀上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又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害人陳敏郎自始均未對被告表達訴追之意,即欠缺訴追條件,則本件顯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公訴人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但未經合法告訴,於判決理由欄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之理由即可,要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施介元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