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倫指定辯護人彭冀湘律師上開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倫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肆瓶、鐵製彈丸壹盒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士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竟意圖營利,欲將所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變賣換現,而於民國一百年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其使用之spoon-66tw@yahoo.com.tw信箱為聯絡工具,並刊登販賣「WG321超強出氣,加強精密管,紅外線調校非SP100PZ000000000000」、底價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等販賣空氣槍之訊息。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此情,因而假意向洪士倫表示有意購買,洪士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枝,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意思而應允之,並於同日十三時許,攜帶前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及均屬洪士倫所有,且供配合該空氣槍使用之瓦斯鋼瓶四瓶、鐵製彈丸一盒等物。嗣因警並無購買真意且當場表明身分,致洪士倫販賣該空氣槍行為未完成而未遂,且當場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與瓦斯鋼瓶四瓶、鐵製彈丸一盒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倫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刊登販賣空氣槍資訊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另有空氣槍一支、瓦斯鋼瓶四瓶、鐵製彈丸一盒等物扣案可稽。又扣案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一百三十七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八點二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二十九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0000二三九一八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一七頁),而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照:(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
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十八呎磅(約為七十八點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已據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說明綦詳(見偵卷第一七頁背面),本件扣案上開空氣槍經實際試射結果,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內,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然均已超過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顯見上開空氣槍確均具有殺傷力甚明。綜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非法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未遂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除於網路上刊登意欲販賣扣案空氣槍之資訊外,經喬裝顧客之員警與之聯繫後,被告業已首肯出售扣案空氣槍,並於前揭時地攜帶扣案空氣槍到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已非單純意圖販賣而陳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業已著手於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故被告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空氣槍行為之實施,但因查緝員警本無購買之真意而未完成交易,其行為尚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持有、販賣扣案空氣槍,並未持以另犯他案,且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另被告之前並無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堪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情節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空氣槍未遂之行為,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其持有、販賣槍枝之數量不多,且依目前卷證所示,尚無證據顯示業已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惡害,所生具體損害不大,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機車技師,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督促其檢點自身言行,勿再觸法。
四、沒收:扣案之扣案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瓦斯鋼瓶四瓶、鐵製彈丸一盒,係配置用於扣案空氣槍等情,已據被告偵查中供明在卷,故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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