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個及八角鐵鑽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楠西區灣丘里香蕉山山頂之無大門可隨意進出且由 賴財壽 管理之土地公廟。。。」、第6至8行補充:「。。。住處前,以葉停所有之手電筒為照明,並使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八角鐵鑽撬開大門門鎖後,侵入賴財壽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賴財壽告訴)。。。」、第9至10行補充葉停遭查獲之經過:「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前揭土地公廟前, 賴榮宗 因見葉停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在葉停前開機車腳踏板上發現有前述淨香末15臺斤及如附表編號2之水果酒12瓶(均經賴財壽領回),且自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經賴財壽領回),並扣得手電筒1個及八角鐵鑽1支,始查獲上情。」、以及犯罪事實欄二「報告偵辦」更正為「移送偵辦」,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八角鐵鑽1支,係一端尖銳之物,且足以供被告用於撬開前開賴財壽住處大門,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更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手電筒1個及八角鐵鑽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竊取賴財壽前開如附表所示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809號被告葉停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楠西區密枝里密枝58號之1居臺南市楠西區密枝里密枝59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楠西區灣丘里香蕉山山頂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土地公廟所有之淨香末15臺斤,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重機車至賴財壽位在臺南市楠西區灣丘里香蕉山31號之23住處前,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八角鐵鑽撬開大門門鎖後,侵入賴財壽上開住處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因賴榮宗見葉停形跡可疑,發現其機車上載有淨香末,乃立即將葉停攔停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賴榮宗、賴財壽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現場查證照片1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八角鐵鑽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具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吟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竊取物品名稱│竊取物品數量│竊取物品價值│├──┼────────┼──────┼───────┤│1│臺灣上選冬茶茶包│8包│每包500元│├──┼────────┼──────┼───────┤│2│水果酒│12瓶│每瓶350元│├──┼────────┼──────┼───────┤│3│566洗髮乳│2瓶│每瓶50元│├──┼────────┼──────┼───────┤│4│澎澎香浴乳│1瓶│每瓶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