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債務人 苗月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苗月華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故,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98年1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對於負債總額而言,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條件難謂公允,不符法院逕以認可之要件,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8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卷宗核閱無誤。㈡本院曾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
,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之陳報狀及帳單明細、消費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表示:(見本院卷第22頁)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多為代償款等大額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有奢侈、浪費之虞,實為債務人可節省而未節省所致。又債務人雖積欠各銀行帳款,惟其現年僅52歲(
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若努力工作自當可清償其債務,故應當可再重行與各債權人個別協商或另提出具體之清償計劃,而非消極拒不繳付,為此,狀請法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2、玉山商業銀行表示:(見本院卷第25頁)債務人截至99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本行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385,022元,渠之消費為兒童服飾、人壽保險、預借現金等過度浪費。就債務人聲請清算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有關本案薦請債務人透過最大債權銀行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分期還款事宜。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觀諸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均為大額預借現金,其曾於94年2月、3月間,短短二個月提領高達390,000元。又債務人更於94年2月23日、2月24日、3月23日單日分別提領100,000元,此般提領金額已逾一般人薪水數逾倍,且債務人自92年起即有預借現金,足見自92年間起,債務人之財務已非充裕,已無能力以本身收入清償信用卡債務,債務人於當時應已知悉其有入不敷出、經濟狀況陷困窘之情事,債務人對其個人及家庭之理財,當應量入為出,慎重為之,始為良策。惟債務人卻仍恣意預借現金、簽帳消費,造成其財務狀況之惡性循環,是債務人顯係欲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將其恣意消費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由債權人負擔,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更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不免責事由,懇請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綜觀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支出多為密集預借現金。經查,債務人於94年4月27日首次動用信用卡即利用ATM預借現金20,000元,隔二日又預借20,000元,另於94年6月13日甫向債權人申辦信用卡預借現金使用,核其消費型態顯已逾越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因此,債務人迄今負擔過重債務,顯均係伊因浪費行為所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規定,債務人理應不得免責,為此,狀請法院債務人為不得免責之裁定。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本院就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消費明細表綜合
觀之,債務人自90年間起即有預借現金行為,又自93年起債務人之預借現金數額突然遽增,單就93年間之預借現金總額即高達345,089元,約每月平均預借現金28,757元(計算式:345,089÷12,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再就債務人94年間預借現金情形觀之,債務人於單月預借現金少則5,000元,多則20,000元,更有甚者,債務人於94年2、3月間預借現金數額竟高達390,000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及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之預借及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33至36頁)。然就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所示,債務人93年全年申報所得僅為744元、94年全年申報所得為49,701元,雖債務人之所得稍有成長,惟其整體經濟狀況仍屬不佳。是債務人之上開擴張信用情形,顯已遠逾其清償能力,自堪認債務人未適度衡酌自身財力狀況,節度開支,且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債務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殊難謂非投機行為。
㈣再查,債務人於上開借款期間內即93年、94年間,於其經濟
狀況不佳之際,竟仍可支出保險費用,該總額分別達45,485元、46,585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則債務人於上開二年度內每月平均各支出保險費為3,790元、3,882元(計算式:45,485÷12、46,585÷12)。按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既為不佳,已如前述,則債務人是否有能力按月支出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已有疑問,惟債務人竟於借款期間內,再任意支出保險費用此一非必要性支出之消費行為,準此,甚難認債務人之消費行為非屬恣意奢侈性之浪費。又本院曾依職權函請債務人就其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可否免責事由表示意見,惟債務人始終未具狀表示意見,債務人既不願就對其有利之可否免責事由表示意見,自堪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為真實。
㈤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
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投機、浪費之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投機、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348萬餘元,甚難認其情節輕微,且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上開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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