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54、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黃國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國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160巷5弄181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4時20分許,在黃國泰上開住處前,黃國泰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時,經警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15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黃國泰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公墓區內,黃國泰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時,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及其左手腕有明顯注射針孔痕跡,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國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於91年4月29日釋放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至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員警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為毒品列管人口,懷疑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經警詢問後,被告始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之該次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員警於被告自白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既已對被告發生懷疑,並將其列為偵查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至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時,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其左手腕有明顯注射針孔痕跡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之該次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於被告自白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並將其列為偵查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亦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6260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