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80號聲請人 邱鴻珍 上聲明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邱鴻珍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邱黃錦 於民國99年12月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邱黃錦之子,為第1順位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之規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國稅局財產清單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邱鴻珍為被繼承人邱黃錦之子,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之事實,固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惟聲明人已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5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明人邱鴻珍既已非繼承人,自無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