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下午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行經與八德街交岔口,欲左轉入八德街時,原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而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6年6月12日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並經載明筆錄,有本院96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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