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12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3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0432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甲○○舉發事項有誤,因該路段為轉彎路段,經查詢林警員所站立位置,離號誌距離太遠,無法清楚看到往北外側前方停止線之正確位置,導致不實舉發,僅憑感覺論定事實是不對的。又異議人所駕車輛於民國96年2月5日22時後,行駛過停止線才轉為黃燈,外側車道行駛過此紅燈路口約五秒,才看得到警察,警察就貿然衝出攔檢,請查證推算當時閃爍燈號上的落差。此外,此路口設有監視器,請調閱錄影帶查證,釐清不必要爭辯。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改裁定異議人不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2月5日22時0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台一線與尚義路口,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甲○○以「闖紅燈(南向北直行)」為由,開單告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甲○○於本院尚證稱:22時3分許,我與所長 林振類 執
行全國防治危險駕車勤務,見台一線與尚義路口號誌,已經轉為紅燈後3秒,異議人車輛才闖過紅燈。我與所長林振類均目睹上情等情甚詳。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因證人甲○○執行勤務時,見有違規行為,基於職責開單告發,其所為舉發行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於本院所為證言,亦無不可信之處。是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應可認定。
㈢至於異議人於本院尚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一節,經本院於96
年5月9日以公務電話詢問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防組警員 楊振宏 ,是否仍有保留當天監視錄影畫面,經答覆:該路口監視器主機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保管,保留時間約二個星期,當天錄影畫面已無保留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已無保留,則異議人聲請調閱上開錄影畫面,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