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
53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一六之一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六0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乙部分面積一四九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丙部分面積二六0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丁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甲○○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戊部分面積三00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按原告四00分之一六三、被告甲○○四00分之一六三、被告丙○○○四00分之七四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1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甲○○之應有部分均為400分之163,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400分之74。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基於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爰訴請准予裁判分割,並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方面: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原分割方案,此方案對被告出入不便,且使被告難以建築格局方正之房屋,造成被告分得土地利用價值受限。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甲○○之應有部分均為400分之163,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400分之74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民法所定,應無不合。
五、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核被告丙○○○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且兩造亦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被告丙○○○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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