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4號聲請人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列
送達代收住嘉義市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設嘉義市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住同上列代理人甲○○住同上列
丙○○住同上列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 何明順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何明順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明順(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鎮○○里○○鄰○○路○○○巷○○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明順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明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明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何明順因無權占用聲請人管理之坐落嘉義縣○○鎮○○段第490、第516地號土地建屋居住,經聲請人訴請拆屋還地,經鈞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8336號執行中,惟被繼承人何明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鎮○○里○○鄰○○路○○○巷○○號)已於民國96年5月18日死亡,因何明順係由養父 何春林 單獨收養,且未婚,經查無其他繼承人,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何明順之遺產管理人,為利案件執行,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何明順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拆屋還地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何明順由養父何春林單獨收養,養父何春林已於82年11月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何明順未婚,無其他繼承人,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認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何明順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