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邀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東展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之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提供其身分證件予該成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將其登記為東展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其明知東展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該成年人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底止,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三十紙,合計總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九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於次期(即九十五年九、十月間)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申報扣抵九十五年度七、八月份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合計一百八十二萬零四百零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前往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領用東展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東展公司開給附表一、二所列公司之不實發票,並非其所開立,其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曾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將身分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是被騙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確
實擔任東展公司之負責人,並親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領用東展公司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九六八四八四三五○○號函暨所附東展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九六○○二○九三三號函所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四至四四、五三、一一六、一一七頁參照)。
⒉被告擔任東展公司負責人期間,東展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六
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卻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三十張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合計總銷售金額為三千九百九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於次期(即九十五年九、十月間)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申報扣抵九十五年度
七、八月份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合計一百八十二萬零四百零九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有關之進銷項與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至八、六九至七九頁)。準此,東展公司為一虛設行號,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卻虛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共三十紙,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稅捐乙事,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為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始將身
分證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受騙登記為東展公司負責人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作粗工時認識綽號「 小陳 」之成年
男子,「小陳」說要幫我辦信用卡,所以我拿身分證給「小陳」,後來信用卡沒有辦下來云云(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參照)。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九十五年九月間,我因為要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信用卡,所以將身分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來該人在臺中某公園將信用卡交給我,因為我積欠卡債未還,所以將信用卡剪掉云云(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參照),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則被告是否因申辦信用卡而交付身分證等資料,即屬可疑。另經本院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被告申辦該行信用卡之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由該等資料內容以觀,發現被告之信用卡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九十四年九月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有消費記錄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一一二頁參照),足認被告早於九十三年間即已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非如被告所述係在九十五年九月間申辦,則被告所辯:其因申辦信用卡而交付身分證予他人一節,應屬虛妄,不可採信。
⑵再觀諸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位上「甲○○」簽名筆跡(本院卷第九八頁)、以及被告歷次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甲○○」簽名筆跡(偵查卷第一一二、一二七頁、本院卷第六八、八六頁),與東展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甲○○」簽名方式(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以及切結書、承諾書上「甲○○」簽名方式(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相較,就格式、運筆格調等內容,依一般肉眼辨視均屬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參以被告坦承上述東展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之甲○○筆跡為其所親簽等情,堪認被告確曾親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請領購買東展公司統一發票事項,另切結書內載明「本人甲○○經營東展建材有限公司,於經營期間開立銷項發票,收受進項發票,繳交稅款,收受貨款,開設銀行帳戶等相關事宜係由本人甲○○之個人行為…」,承諾書內載明「本人甲○○開設有東展建材有限公司,申請登記在案,該址由敝人經營,營業期間尚有違章未結,欠稅未繳情事…」,足徵被告對於其擔任東展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知之甚詳。從而,由被告簽立切結書及承諾書,表明東展公司開立發票事宜係由其負責,並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領用購買東展公司統一發票等情以觀,在在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東展公司為虛設行號,並販賣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其主觀上當可知悉,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甚明。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我去領用東展公司統一發票時,是在不清楚申
請書的狀況下簽名的云云,請求調閱其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領用東展公司統一發票時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上情。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調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經該所函覆以:本所監視系統皆錄影存檔於硬碟內,約僅保存一個月檔案,致無法提供九十五年九月之錄影監視畫面等語,有該所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九七○○二一一七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參照),況被告亦未說明其究竟何以能於不清楚之狀況下前往稅捐稽徵所簽名並領用發票?又其所謂不清楚之狀況究係如何造成?則其僅空言執上開情詞置辯,尚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登記為東展公司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虛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營業稅額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甲○○乃係東展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㈡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分別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
統一發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成年男子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份,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基於同一犯意下,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後交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捐,為接續犯。
㈣被告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張數不等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
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分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九十五年度七、八月份之營業稅。其交付每一公司張數不等之統一發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該公司應一次申報之九十五年度七、八月份營業稅捐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對如附表二所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均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張數總計共三十張,幫助六家公
司逃漏營業稅捐,合計金額達一百八十二萬零四百零九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暨被告犯罪後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公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東展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虛開發票交予村牧實業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據以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而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
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㈡查本件村牧實業有限公司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註記(
移送)為虛設行號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七○○一六四七九號函及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三八頁參照)。是上開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處罰結果犯之規定,則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要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然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葉珊谷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表一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新臺幣)││││日│││├──┼────┼────┼─────────┼─────────┤│一│村牧實業│九十五年│NU00000000│七十一萬六千元│││有限公司│八月│││├──┼────┼────┼─────────┼─────────┤│二│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九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八月│││├──┼────┼────┼─────────┼─────────┤│三│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三十六萬一千元││││八月│││├──┼────┼────┼─────────┼─────────┤│四│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五十四萬一千元││││八月│││├──┼────┼────┼─────────┼─────────┤│五│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一百零二萬三千零五││││八月││十元│├──┼────┼────┼─────────┼─────────┤│合計││││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附表二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新臺幣)│逃漏稅額(新臺幣)││││日││││├──┼────┼────┼─────────┼─────────┼─────────┤│一│憶鑫有限│九十五年│NU00000000│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公司│八月││百六十元│八元│├──┼────┼────┼─────────┼─────────┼─────────┤│二│碩誠實業│九十五年│NU00000000│五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二│││有限公司│八月││二元│元│├──┼────┼────┼─────────┼─────────┼─────────┤│三│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五十萬四千九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八月││八元│元│├──┼────┼────┼─────────┼─────────┼─────────┤│四│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五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八月││元│元│├──┼────┼────┼─────────┼─────────┼─────────┤│五│力閤開發│九十五年│NU00000000│七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九│││股份有限│七月││一元│元│││公司│││││├──┼────┼────┼─────────┼─────────┼─────────┤│六│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一││││七月││九元│元│├──┼────┼────┼─────────┼─────────┼─────────┤│七│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四十七萬五千零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二││││七月││八元│元│├──┼────┼────┼─────────┼─────────┼─────────┤│八│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七│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八月││十一元│元│├──┼────┼────┼─────────┼─────────┼─────────┤│九│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三│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八月││十八元│元│├──┼────┼────┼─────────┼─────────┼─────────┤│十│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八十二萬零二百十元│四萬一千零十一元││││八月││││├──┼────┼────┼─────────┼─────────┼─────────┤│十一│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八月││九元│元│├──┼────┼────┼─────────┼─────────┼─────────┤│十二│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三十七萬零八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八月││七元│元│├──┼────┼────┼─────────┼─────────┼─────────┤│十三│全信營造│九十五年│NU00000000│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有限公司│八月││百五十二元│八元│├──┼────┼────┼─────────┼─────────┼─────────┤│十四│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三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十五萬零八百七十八││││八月││五十二元│元│├──┼────┼────┼─────────┼─────────┼─────────┤│十五│大萊營造│九十五年│NU00000000│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八│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五│││有限公司│八月││百九十五元│元│├──┼────┼────┼─────────┼─────────┼─────────┤│十六│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三百八十六萬八千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十元││││八月││百元││├──┼────┼────┼─────────┼─────────┼─────────┤│十七│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三百十四萬五千五百│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八月││二十二元│六元│├──┼────┼────┼─────────┼─────────┼─────────┤│十八│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三百三十三萬四千零│十六萬六千七百零一││││八月││二十元│元│├──┼────┼────┼─────────┼─────────┼─────────┤│十九│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三百十四萬五千五百│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八月││二十二元│六元│├──┼────┼────┼─────────┼─────────┼─────────┤│二十│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三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八月││元│元│├──┼────┼────┼─────────┼─────────┼─────────┤│二一│大東工程│九十五年│NU00000000│四十一萬二千二百元│二萬零六百十元│││有限公司│七月││││├──┼────┼────┼─────────┼─────────┼─────────┤│二二│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五十六萬五千元│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七月││││├──┼────┼────┼─────────┼─────────┼─────────┤│二三│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五││││七月│││元│├──┼────┼────┼─────────┼─────────┼─────────┤│二四│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五十萬元│二萬五千元││││八月││││├──┼────┼────┼─────────┼─────────┼─────────┤│二五│同上│九十五年│NU00000000│三十萬元│一萬五千元││││八月││││├──┼────┼────┼─────────┼─────────┼─────────┤│合計││││三千六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二萬零四百││││││一百三十六元│零九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