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政署北區分署(即 陳增松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被告 陳建中
賴慶堂 崧興 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後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建中、賴慶堂、崧興興業有限公司、陳建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0條(下稱系爭約定)、保證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陳增松(下稱陳增松)已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第1153號、第1308號、第1321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同院於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4年2月1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原告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被告崧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崧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增松已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而陳增松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被告崧興公司章程並未指定代理執行職務之股東,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新法定代理人,嗣經訴外人慈元興實業有限公司向新北地院聲請為被告崧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新北地院以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法字第7號裁定選任陳增松之子即崧興公司股東陳建興為被告崧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全卷核閱屬實,是本件應以陳建興為被告崧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被告陳建中、賴慶堂、崧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崧興公司於101年1月2日邀同被告陳建中、陳建興、賴慶堂、陳增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並約定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計息,依系爭約定第一節第11條,違約金均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崧興公司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7,580,2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節第10條第1款約定,主張被告崧興公司喪失期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陳增松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陳增松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被告陳建中、陳建興、賴慶堂、陳增松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105年9月18日後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崧興興業有限公司、陳建中、陳建興、賴慶堂應連帶給付新臺7,580,2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建中、賴慶堂、崧興興業有限公司、陳建興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對於原告所提之證物原本、陳增
松積欠本金部分並無意見,然對於利息、違約金部份有意見,係因於陳增松死亡後,被告尚未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陳增松有事實上無法清償之情形,且不可歸責於遺產管理人,因而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時點為103年4月1日並非妥適,依據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在公示催告期滿前不得清償債權,故利息及違約金應從105年9月18日開始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包括約定與法定利息,如遲延利息、或因可歸責於主債務人之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等而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基於主債務所發生而應由主債務人負擔一切之債權。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崧興公司積欠原告本金7,580,281元(下稱系
爭未償本金)、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事實,已提出借款明細表、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各1份為證,被告崧興公司、陳建中、賴慶堂、陳建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崧興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前揭本金、如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而陳增松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仍應於陳增松遺產範圍內就陳增松之債務為清償。
㈢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固辯稱未清償系爭借款,係不可歸責於
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或陳增松,被告不應負系爭債務之遲延責任云云,然連帶保證係為擔保主債務的履行而存在,具有從屬性,在保證契約成立且主債務存在之前提下,連帶保證人僅得主張主債務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此觀上述連帶保證範圍俱以主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為據,以及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等節即知。是本件有無可歸責於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致其不能代負履行責任,核與連帶保證人應負之主債務暨從屬於主債務之各該責任無涉;另查,74年6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81條係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而刪除原「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在限制遺產管理人為清償之時間,而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或免除遺產管理人選任前已生債務之清償責任。是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㈣從而,被告崧興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陳增松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既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按前說明,則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105年9月18日前,依法不得於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陳增松之債務為清償。從而,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應於105年9月18日後,在陳增松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崧興公司、陳建中、賴慶堂、陳建興就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10
5年9月18日後與被告崧興公司、陳建中、陳建興、賴慶堂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婉菁附表
┌──┬─────┬─────┬───────┬────┬───────┬──────────┐│項次│債款人│逾期本金│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法│├──┼─────┼─────┼───────┼────┼───────┼──────────┤│1│松興興業│1,591,735│自103.04.01│5.813950│自103.05.02│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有限公司││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2│松興興業│1,705,000│自103.04.01│5.813950│自103.05.02│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有限公司││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3│松興興業│990,000│自103.04.01│5.813950│自103.05.02│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有限公司││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4│松興興業│2,100,000│自103.04.01│5.813950│自103.05.02│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有限公司││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5│松興興業│1,193,546│自103.03.11│4.914000│自103.02.12│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有限公司││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總計││7,58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