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532號原告 黃莛勻 訴訟代理人 蔡明砡 被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智傑、同案共犯 林佶民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7時3分許,致電向原告佯稱網路購物資料誤登為經銷商,需配合查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共受有新臺幣(下同)7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智傑及同案共犯林佶民共同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張智傑應給付原告3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出庭意見調查表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卷第55頁)。
四、查被告因參與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9-2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基於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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