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99號聲請人 冉如君 相對人 冉啟稜 關係人 冉啟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冉啟稜(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冉如君(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冉啟稜之監護人。
指定冉啟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冉啟稜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現況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
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併選定聲請人冉如君為受監護宣告人冉啟稜之監護人、關係人冉啟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冉啟稜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醫師 馮德誠 之意見,認該相對人「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本院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冉啟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冉如君為相對人之女兒,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冉如君為相對人之女,平常即由聲請人處理有關相對人事務等情,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冉啟稜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冉啟穰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冉啟稜之胞弟,爰依上開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冉啟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