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鈞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鈞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叁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叁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關於「嗣於98年3月4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與海濱路口查獲」,應更正為「嗣於98年3月4日17時3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與海濱路口查獲」,及「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共重0.6公克)」之後,增加「林鈞暐並供出及指認毒品來源係向 姚鈺 驎所購買。」之文字,及增加被告林鈞暐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另查:
(一)、按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
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 姚鈺驎 因涉嫌施用毒品經人檢舉,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98年3月4日16時許,在臺中縣○○鎮居○街與中和街口查獲,而被帶回龍井分駐所詢問,於詢問中,被告林鈞暐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姚鈺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承辦警員接聽,被告以為係姚鈺驎之朋友代接,乃表示要向姚鈺驎購買海洛因,雙方即約在臨海路與海濱路口交易,當日17時3分許,警員與被告在約定處見面時,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前開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1365公克)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3月5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犯罪嫌疑人姚鈺驎之刑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且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頁1反至2),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第2245號判決關於查獲姚鈺驎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經過認定明確,有該份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警方於接獲被告在電話中表示要向姚鈺驎購買海洛因毒品時,係屬獲悉姚鈺驎可能販毒之線索,嗣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而查獲被告及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被告並於98年3月4日19時20分起至同年月日時42分許警詢時供述及指認其毒品來源係姚鈺驎,及於98年2月27日12時許向姚鈺驎購得海洛因等情(見警卷頁1反至2),惟姚鈺驎於98年3月4日20時20分起至同年月日時40分許警詢時僅供承其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詞(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7反至8),而姚鈺驎所涉於98年2月27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罪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1月在案,有該份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關於姚鈺驎上揭於98年2月27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此項犯罪,應認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姚鈺驎而破獲,故據上所述,被告確於前開98年3月4日警詢時,具體供述其毒品來源、交易地點及聯絡方式(毒販為一名綽號「土豆」的男子、使用0000000000電話),並明確指證綽號「土豆」(即姚鈺驎)係販售毒品之人無誤,因此得以掌握相關犯罪事證而破獲之事,應堪認定,是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姚鈺驎而破獲姚鈺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核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要件尚屬符合,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部分加重後再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現已失其效力,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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