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地鑄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江文杰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李地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1段29巷167號、民國99年7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地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地鑄於民國91年9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並簽帳消費,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鈞院以98年度重小字167號民事判決確定。
惟被繼承人李地鑄於99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江文杰為被繼承人李地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地鑄於99年7月29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死亡,以及該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度重小字第16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2月14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08588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973、2301號拋棄繼承案宗卷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地鑄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地鑄遺產管理人之江文杰已同意擔任,並提出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經核江文杰乃職司地政士,此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地鑄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李地鑄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