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5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晶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戊○○兼上2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復興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韋嘉慶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
國97年9月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對清算人之選任設有規範,且其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此觀卷附被告章程即明,故應以被告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故而列該公司全部股東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復興開發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85年11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87年8月26日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且原告從未繳納過股款,亦未有同意擔任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更從未出席股東會,是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關係應自始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甲○○及戊○○到庭陳述均陳,「不認識乙○○,也沒有看過乙○○,當時合資的人就是如協議書上的人。合資的人當初是由晶川實業有限公司的委託人 陳展謀 出面與我們簽約,立協議書的人有復興開發投資、甲○○、丙○○、戊○○,整個公司的運作、執行、以及後來解散,我們都不清楚。」(詳本院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亦稱不認識原告(詳本院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復興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被告公司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將其列為股東及董事,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此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廢止之資料,業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9日函覆附卷可憑,至於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董事、未繳納股款、未參與股東會等情,均屬消極事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甲○○、戊○○及丁○○到庭亦表示不認識原告及不清楚公司情,另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復興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均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董事、未曾繳納股款亦未參與股東會等情,應堪採信,據此其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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