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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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89年度毒聲字第5296號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分別於89年3月8日、同年11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1日12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之中正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燃燒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2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育德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89年度毒聲字第5296號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分別於89年3月8日、同年11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9年1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仍迭次違犯施用毒品罪(參上開前案紀錄表),顯已深溺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本院衡酌上情,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