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一支,沒收之。
事實
一、邱正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上午一時許之夜間,持其所有鑰匙一支開啟門鎖,侵入其前女友 廖珮琄 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八巷三十弄十三號四樓之住處,竊取廖珮琄所有GUCCI皮夾一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二萬元、廖珮琄之母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廖珮琄於失竊後發覺可疑,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廖珮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正敏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珮琄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合,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二幀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及居住安寧之法益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犯罪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竊取上開住宅持用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業經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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