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 蘇育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育正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5%,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5,532元,惟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22,000元,致無法繼續履行與銀行所成立之協商方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母親 許月淑 、祖父母 蘇通蘇陳阿蜂趙根枝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8頁、第23頁-第34頁、第55頁-第56頁、第93頁-第11
7頁),堪信屬實。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按月償還25,5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1期,於95年7月即行毀諾等情,業據安泰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99年7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惟聲請人於95年間向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每月收入35,000元乙情,亦據安泰銀行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北縣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其上開收入於依協商履行後,顯已無法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8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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