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行關於「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六二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第十二行關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18.5MG/DL」之記載,應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15.8MG/DL」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一件、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及交通事故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8.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五九二五毫克,且復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紀錄,並遭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竟不知記取教訓,此次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罔顧公眾之安危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行為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