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孟廷 被上訴人即 姜林政璋 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不乏違背法令之處,爰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否認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之陳述,即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