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林政璋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林政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林政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義大大昌醫院之保全室外,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告訴人 陳孟廷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 高于 盛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雇主 洪宗維 、 洪寶森 父子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與告訴人於保全室前擦身而過並步上保全室階梯、以及事後與證人洪寶森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步上階梯對證人即保全人員 廖辰霖 說卡不要外借,並沒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被告並未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可能因為被告不借電梯卡就聯絡老闆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義大大昌醫院之保全室外,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乙情,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事發現場雖裝設有監視器,然因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13時「43分許」、在「保全室外」辱罵告訴人,而未提出相對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故經當庭詢問告訴人確認:「被告係何時對其辱罵?如何確定被告係對其辱罵,而非抱怨或辱罵在場之證人高于盛?」,告訴人當庭表示:記得是12月12日13時43分許,伊與高于盛坐在階梯,被告走到階梯上面再回頭看著伊罵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當庭勘驗現場不同角度之錄影畫面,結果如下:「13:43:35被告出現於階梯左側,並走上階梯朝保全室內的廖辰霖說話,旋即轉身步下階梯,未見有停留之情形。」,「13:43:35被告走上階梯進入中控室。13:43:39此時告訴人起身準備離去。13:43:43被告轉身走回階梯,此時告訴人已經走至車道,證人高于盛則在較近的階梯最下階數。」,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無告訴人所稱「走到階梯上面再回頭看著伊罵」之情事,再者,保全室的階梯上層即為保全室之門口,被告走上階梯後,與保全室內之證人廖辰霖距離僅數步(見警卷第41頁照片),倘被告有辱罵告訴人,證人廖辰霖應可清楚聽聞,然證人廖辰霖卻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有聽到被告質疑告訴人為何電梯卡還了又要借,被告的意思是他現在在忙,等忙完了再借他們,沒有聽到被告罵他們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65頁),證人廖辰霖所述,核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並無任何齟齬或違反常理之處,其所述內容可信度甚高,是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證人廖辰霖所述,被告當時是否確有出言係辱罵告訴人,實顯非無疑。
(三)公訴意旨雖以前揭證人證述,認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犯行,然告訴人所述,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業如前述,至證人高于盛於偵查時僅泛稱:被告在中控室的門外罵告訴人(見偵卷第82頁),而未指明被告係於監視器畫面之何時地辱罵告訴人,證人洪宗維雖證稱:告訴人當天下午打電話跟他說被告罵他三字經(見偵卷第115頁),然僅係聽告訴人所轉述,並無任何佐證,另證人洪寶森雖稱:我問被告為何罵告訴人,被告說「對」,我就很生氣,所以才跟他拉扯(見偵卷第116頁),亦無任何佐證,是尚難憑告訴人、證人高于盛、洪宗維、洪寶森等空言證稱,而推翻前開勘驗結果之證明力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告訴人雖委任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13:43:37步上階梯時,口中唸唸有詞、辱罵三字經(見本卷第133頁畫面擷取照片),然經本院勘驗確認,被告頭部雖有晃動之情形,然並無法判斷有無罵三字經,亦無朝告訴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9頁),是無法僅憑被告頭部之晃動,即認定被告有罵三字經,更何況被告並無將臉部朝向告訴人,根本無從認定當時被告有朝告訴人說話之情事,是亦難憑此部分之證物,而認定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擦身而過並步上保全室階梯,而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確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