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2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志鴻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呂志鴻(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0年12月28日),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於111年9月7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8月30日嘉院 傑刑良 111侵訴3字第111001062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0月6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中多次迴避問題、模糊其詞,後又於偵訊中完全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又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男子,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亦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甲女為性行為,嚴重影響甲女未來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惡性至鉅。是原審未慮及被告對甲女造成之身心影響,以及犯後之否認態度,所造成偵審程序之拖延,而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曾有對未成年人性交、竊盜之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在○○○○任職店員;被告未考慮甲女未滿16歲,身體及心智發育均尚未臻於成熟,即貿然與之發生性行為,對於甲女身心發展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影響;尚未與被害人甲女或其家屬和解;被害人甲女希望法院依法裁判之意見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然尚難徒憑被告於經原審詳細調查,對其所為判處罪刑,就本案耗費許多司法資源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等情,即逕推認被告已具有悔意,而被告之犯後態度核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所不同,是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仍不影響前揭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末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1期調解金10萬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1頁),而被害人之父亦陳明本案民事部分是由他在處理,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給付第1期調解金10萬元,被害人方面前有向法院提出陳報狀等語(參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71頁、第89頁),而陳報狀中則記載:告訴人請求若法院要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請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以警戒被告依約履行其民事賠償責任,被告若有按時給付第一期款,告訴人亦同意尊重法院就量刑之衡量,包括緩刑之宣告等語,有陳報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約定之其餘調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附件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