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瑋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裁定(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上訴期間計算有誤,本件上訴應未逾期,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業已明定。另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楊瑋銘(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判決後,囑託法務部○○○○○○○送達上開刑事判決,並於同年6月10日經抗告人本人簽收,有上開刑事判決及上開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1頁至127頁),上開刑事判決自111年6月10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抗告人不服上開刑事判決並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11年6月30日前為之,始屬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抗告人之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記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9頁);又抗告人之上訴狀係經法務部○○○○○○○人員檢查後蓋用收受當日日期章後交由該監收發室寄送法院,並非抗告人自行向法院提出上訴狀等情,有法務部○○○○○○○111年9月29日屏監戒字第111000370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本件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20日)。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本件上訴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