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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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國字第4號聲請人 陳品嘉 代理人(法扶律師)
曾彥傑 律師 陳慈鳳 律師 陳威延 律師 王捷歆 律師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上訴人即被承受訴訟人 陳丁煙 因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之行為受有重大損害,且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然陳丁煙已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0日死亡,由聲請人承受訴訟,而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分會)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況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修正理由:經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毋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向法扶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且依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之上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核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瑪玲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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