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東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東城因犯附表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東城因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東城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各罪均為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述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類型(詳如附表,罪質不同,所侵害者兼及社會及個人法益),犯罪時間(同一日)、態樣及手段、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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