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以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3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以琳所處之刑撤銷。
鄭以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累犯加重刑責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則均非上訴範圍,已據本院向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本件除關於累犯之論述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裁判書類等;且此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有審判筆錄可證。被告前確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被告已是第6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其顯未自前次酒駕案件記取教訓,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法院自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確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刑責之事實,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供法院調查(見起訴書第2項),而原審於踐行調查被告的前案紀錄後,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檢察官復稱:「被告有多次酒駕,資料如前科表記載,本件被告108年度曾經因酒駕被判6個月,109年才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請依累犯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犯行,請從重量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8-49頁),顯係以被告屢犯不改而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明。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據釋字第775號的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如前述,原審置檢察官所引之資料、調查的結果及於審判中的論告於不顧,逕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的方法而未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即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
㈡茲審酌被告於96年間、99年間、101年間、109年間各有1次因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酒精濃度不高,但其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則有較高的危險性等犯罪情節,及其自承○○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0歲小孩,目前在○○工作,與妻子及小孩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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