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明福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詹明信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2號、第17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4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乙○○亦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3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甲○○、乙○○收受並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猶不知悔改,各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16時至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甲○○拿石頭毆打乙○○,致乙○○受有腦挫傷並腦震盪、左側顴骨骨折併血腫、左耳撕裂傷、左眼眶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乙○○則持鐵條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臀挫傷等傷害,而均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3、102頁),然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乙○○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有關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乙○○說謊,其左手被乙○○以鐵條打斷,其沒有力氣毆打乙○○,願意接受測謊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沒毆打甲○○,係其遭甲○○毆打,甲○○的傷勢是假的;且甲○○先後所述不合常理,有違經驗法則,甲○○之指證既無補強證據,自不得為乙○○不利之認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乙○○係兄弟關係,2人分別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9
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498號、第13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等不得對彼此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彼此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且2人均收受並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被告乙○○於110年4月15日前往建佑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腦挫傷並腦震盪、左側顴骨骨折併血腫、左耳撕裂傷、左眼眶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甲○○於同日前往霖園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臀挫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1-13頁;他字卷第99-101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498號、第13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報行紀錄表、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110年7月29日建佑院字第1100000267號函暨乙○○住院病歷影本、傷勢照片3張、霖園醫院111年04月15日(111)家醫字第027號函暨甲○○之病歷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影印警卷第9-10頁反面;影印偵查卷第41-43頁,第71-77頁;警一卷第4頁,第6頁;他字卷第23頁,第67-89頁;原審訴字卷第61-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 凌菊 (即110報案人「 陳正義 」)於警詢證稱:110年4月
15日16時35分許,其在住處內有聽到對面有吵架聲音,但其未出門查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55頁);證人丙○○(即到場處理員警)於原審證稱: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巷口先見到乙○○捂著頭、滿臉是血,說是遭隔壁(即甲○○)毆打,隨即聯絡救護車將乙○○送醫,嗣後到報案地點,甲○○是較晚從住處出來,稱遭乙○○持鐵條攻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1-96頁),核與卷附之高雄市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案件描述內容、分局回報說明內容大致相符,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9-111頁)。證人凌菊先聽聞爭吵聲音,並於16時35分許報警處理,證人丙○○於16時43分許到場隨即見到頭部受傷之被告乙○○,及稱遭攻擊之被告甲○○,兩者在時間及地點上密接,顯見被告甲○○、乙○○即為爭吵、衝突之雙方,而非單方面突然遭受攻擊無訛。
㈢本件被告乙○○就遭被告甲○○以石頭攻擊頭部,致受有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1-13頁;偵卷第100頁),參照證人即警員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員警 黃菁華 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到場時即看到乙○○頭部受傷、流血,並稱遭其兄長毆打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第109頁;偵卷第101頁);證人 凌菊前 揭證稱:聽到對面有吵架聲音等語,而其係住居在被告2人住處對面(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以其所在之距離觀之,被告2人之爭吵、衝突程度有一定之嚴重性,再參以案發時間為110年4月15日16時至16時40分許,業如前述,依被告乙○○之急診病歷所載,其到達醫院之期間為當日17時5分(見他字卷第75頁),從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之密接性等情觀之,則被告乙○○指證遭被告甲○○攻擊等情,顯屬可採。
㈣被告甲○○雖辯稱:手遭乙○○毆打骨折,不可能毆打乙○○云云
。然依被告甲○○上開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甲○○為左手骨折,而其於原審自承:慣用手為右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頁),雖無從認定被告2人何者先行攻擊對方,惟衡諸常情,被告甲○○之左手傷勢並不會影響其以慣用之右手攻擊他人,此亦可從被告乙○○頭部傷勢大多集中於左側甚明,是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採信。
㈤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為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對遭被告乙○○以鐵條攻擊,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除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00-101頁);於本院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乙○○持鐵條打我,鐵條長約5尺多,是圓形狀,我不知道鐵條從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尚有其所提出之診斷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外,參以證人凌菊前揭證稱:聽到對面有吵架聲音等語,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確有爭吵、衝突,再參以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10年4月15日16時至16時40分許,被告甲○○以被害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調查之起始時間為當日5時31分(見警一卷第3頁);依被告甲○○於霖園醫院之就診資料,就醫之處方箋為110年4月15日20時9分許列印,從被告甲○○自員警丙○○到場處理、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再到醫院就診,時間顯然密接,堪認被告甲○○所受上開傷勢確為被告乙○○所造成,是共同被告甲○○證述遭被告乙○○毆打,亦屬有據而可採,上開被告甲○○指訴以外之其他情況證據,均足為被告甲○○指述之補強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未受傷云云,核與前述醫院就醫紀錄不合,自無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乙○○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互為傷害
及違反保護令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甲○○、乙○○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對對方所犯上開傷害罪,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甲○○、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甲○○、乙○○係兄弟關係、漠視保護令而互相傷害,對他方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分別係持鐵條及石頭、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甲○○對被告乙○○所造成之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相當嚴重,2人均未對他方所受傷害進行填補,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甲○○高職補校、被告乙○○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2人經濟狀況均不佳等一切情況(原審訴字卷第116頁),就被告乙○○部分,論以累犯,量處拘役60日;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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