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3號原告 陳孟廷 被告 姜林政璋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援引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因遭被告以言詞侮辱,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無起訴書所載侮辱原告之情事,係遭原告誣告及證人等人偽證等語置辯。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