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馬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發票人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台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發票日各為民國94年5月1日、94年5月3日、94年5月9日、94年5月11日,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萬、11萬、12萬、1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分別自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支票發票人,毋庸負責等語置辯。
三、查系爭支票發票人均為訴外人「 郭慶宏 」,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上訴人既非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請求付款,即屬無據。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分別自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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