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呈裕
宋奇明
李緒興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0樓上列被告等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30號、111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何呈裕 、宋奇明、李緒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呈裕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魚行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與壽山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告李緒興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於上開岔路口,何呈裕因遭李緒興之車輛擋住視線,且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讓其先行,而不慎碰撞於該處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 張秀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詎何呈裕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竟為躲避警方查獲其酒駕一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逃逸。此時被告宋奇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亦因遭李緒興之車輛擋住視線,且疏未注意車前方行人事故後倒於車道,未採取安全措施,而不慎輾過已倒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口腔鈍傷及撕裂傷、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右側髖部擦傷、大腿擦傷、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何呈裕、宋奇明、李緒興(下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何呈裕被訴公共危險【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21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何呈裕雖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但此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毋須再負刑事責任,本件就何呈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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