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鍾新綸被告汪佩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第4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新綸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被告汪佩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2項亦有明文。另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汪佩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被告友人即具保人鍾新綸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隨即將被告釋放,此有民國109年7月29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偵查卷第155至160頁)。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即戶籍地傳喚其應於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到庭進行合議審理程序,傳票於111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自111年8月7日起生送達效力(按:被告偵查中陳報之新北市汐止區居所地已未再居住,而已搬至戶籍所地並實際住在戶籍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住、居所均為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另同時通知具保人鍾新綸督促被告到庭,具保通知於111年7月22日送達於具保人住所,由與具保人同居之母親 黃雪惠 代為收受,已分別生傳喚及通知之效力;嗣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審理期日未到庭,經囑警拘提無著(詳見本院卷143至145頁、第153頁、第257頁、第237至第245頁、第263至第276-8頁)。經查:被告汪佩臻及具保人鍾新綸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9頁、第28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83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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