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1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10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劉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肆
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140元,及其中54,195元自民國10
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其中
84,968元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4%計算
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年7月2日當庭將前
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49,94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依
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及清償。惟被告自102年5月12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151,140元減縮為149,940
元後,應徵裁判費1,55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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