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建 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並將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寄送相對人「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地址,惟該信函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有提出退件信封影本一件為證。惟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對上開戶籍地址送達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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