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165號上訴人丁○○
戊○○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乙○○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六十二,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十四,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先祖即訴外人 呂明鎔 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9
月6日與其兄弟即訴外人 呂明城 等立有鬮分書,將共有土地予以分配,惟於台灣光復時,並未按該鬮分書辦理分割登記,致糾葛不斷。迨於民國79、80年間,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開南管理學院(下稱開南學院)為開發校舍而買受上開共有土地,但因各房份未按該鬮分書所載且實際分管使用該土地之情形登記,致難以使用。嗣開南學院委託訴外人 林清波 、 許新枝 、許 邱月卿 (下稱林清波等人)與各房處理,林清波等人即與兩造(連同訴外人 呂大有 )於81年10月12日訂立「共有土地持分交換協議契約書」(下稱交換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將僅為登記名義人但非屬分管部分(即空殼持分)且為開南學院所購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其中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0地號土地),於兩造移轉過戶360餘坪時,林清波等人(兩造均稱之開南學院,下同)應提供同段90、9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91、92地號土地)內360餘坪予其等相互交換;另林清波等人因購置上開共有土地,未獲同意交換持分部分計1,489.7496坪,由兩造自行負責處理交換,林清波等人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500元補償兩造處理糾紛、解決持分交換,並同意校區外所購系爭90、91、92地號土地及同段95、96-1、96-2、87-1、89、98-5、99-1、101、106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12筆土地),兩造得以每坪9,500元優先承購,且由上開補償金扣抵價款。上訴人丁○○、庚○○、戊○○已依序提供792.55坪、84.7坪、225.665坪共有土地,各應得補償金5,151,575元、550,550元、1,466.822.5元,卻遭被上訴人獨吞。又伊就系爭40地號土地各提供約274平方公尺即82.885坪予林清波等人,詎被上訴人竟將林清波等人釋出交換之系爭90、91、92地號土地悉數據為己有,更與其家屬優先購入系爭12筆土地,因無法區分何者為伊應得交換持分,爰以每坪9,500元計算,伊每人所受損害各為787,407.5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交換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丁○○5,938,983元、庚○○1,337,958元、戊○○2,254,230元,並均加付自81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部分,不予另贅,見本院卷一第70頁,卷三第122頁)。
被上訴人則以:依交換協議書第4、5條約定,林清波等人交付
之補償金,係做為伊處理糾紛、解決持分交換之補償,而伊優先承購林清波等人釋出之土地,亦屬伊解決糾紛之保障,上訴人既未為任何處理糾紛、解決持分交換之事,自無權請求上開補償金。雖交換協議書第2條附註條件記載兩造以系爭40地號土地與林清波等人交換系爭90、91、92地號土地,惟兩造與林清波等人訂立交換協議書前,已事先交換土地,上訴人並無系爭40地號土地持分,是林清波等人釋出交換之系爭90、91、92地號土地,自應歸伊取得。又上開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手續,均為兩造所同意,上訴人亦因此節省土地增值稅逾1,000萬元,並未受有損害,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丁○○5,938,983元、庚○○1,337,958元、
戊○○2,254,230元,及均自8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於訂立交換協議書前,未與被上訴人為換地協議
,被上訴人丙○○竟將交換協議書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誤載多筆,並漏載其就系爭40地號土地之原有持分,致與土地謄本登載不符等語(本院卷三第108-11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交換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兩造及呂大有)同意
將乙方(即林清波等人,乃開南學院委託購地及締約之人)因購置校地屬於共有土地部分,所購分管地號(面積)之持分,全部移轉給乙方(或乙方所指定承受人)如附表〈一〉合計:一.七八四二公頃。附註條件:內含新興段第四○地號, 邱奕進 分管土地,不在鬮約書內,其持分不足部分三六○餘坪悉數由甲方移轉過戶給乙方,以資乙方向邱奕進購買解決地權之完整。同時乙方提供新興段第九○、九一、九二地號內三六○餘坪給付甲方相互交換」,第3條並約定:「乙方同意將所購之非(乙方)分管地號(面積)之持分,全部移轉給甲方(或甲方所指定承受人)如附表〈二〉,合計一點七七六二公頃……」(原審卷第19頁),可知兩造與林清波等人(兩造均稱之開南學院)所交換之土地,大致上即指上開約定之土地。依上開約定所指之附表〈一〉之記載(原審卷第23、24頁),丁○○應移轉登記予林清波等人或所指定之人有關新興段土地為:⑴43地號、面積0.4074公頃、應有部分20969分之12370⑵85-2地號、面積0.2599公頃、應有部分20969分之12370⑶93-1地號、面積0.4971公頃、應有部分20969分之2029⑷99-1地號、面積0.0150公頃、應有部分6560分之600⑸101地號、面積0.0965公頃、應有部分6560分之600;庚○○應移轉登記予林清波等人或所指定之人有關新興段土地為:⑴41地號、面積0.1728公頃、應有部分20969分之12300⑵93-1地號、面積1.4971公頃、應有部分20969分之8000⑶92地號、面積0.0781公頃、應有部分20969分之12300⑷99-1地號、面積0.0150公頃、應有部分6560分之600⑸101地號、面積0.0965公頃、應有部分6560分之600;戊○○應移轉登記予林清波等人或所指定之人有關新興段土地為:⑴39-7地號、面積0.8949公頃、應有部分20969分之1794⑵41-2地號、0.0500公頃、應有部分209696分之11550⑶95地號、面積0.0160公頃、應有部分20969分之11530⑷96-2地號、面積0.0533公頃、應有部分20969分之11550⑸99-1地號、面積0.0150公頃、應有部分6560分之300⑹101地號、面積0.0965公頃、應有部分6560分之300。而上訴人就前開應移轉之土地中,並無系爭40地號土地,但依交換協議書附表〈一〉記載,應移轉系爭40地號土地、面積0.3830公頃、應有部分20969分之7541予林清波等人或所指定之人者,乃被上訴人己○○。又上訴人於71年7月6日即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0969分之750;己○○亦於同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0969分之750;乙○○、丙○○、甲○○則於81年7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62907分之1000,惟上開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均於82年4月10日移轉登記予許邱月卿,許邱月卿再於85年2月27日移轉登記予開南學院,有系爭4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原審卷第165-185頁,本院卷二第48-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24、50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已自認兩造與林清波等人於81年10月12日訂立交換協
議書時,兩造就系爭40地號土地已各有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然交換協議書所約定兩造應移轉予林清波等人或所指定之人之土地部分,卻僅記載己○○應移轉系爭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969分之7541(原判決誤載為20969分之2006,經兩造聲請更正,原法院業已裁定更正【計算式:20969分之2006+20969分之5535=20969分之7541】,原審卷第382、388頁,下同),其餘兩造之部分均未記載須移轉系爭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此乃兩造於訂立交換協議書前,已先就各自登記及分管之土地作一交換清理,結果即如交換協議書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原本依據先行交換之結果互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開南學院急於建校,故兩造均同意直接移轉予林清波等人或指定之人,否則交換協議書附表
〈一〉之記載,不會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兩造實際登記情形不符。是己○○既係依兩造於交換協議書訂立前已成立之換地協議而分配取得系爭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969分之7541,則最後移轉結果,開南學院所取得兩造原本登記之系爭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且依交換協議書第2條附註條件之約定,林清波等人所釋出移轉之系爭90、91、92地號內360餘坪土地,亦應由己○○取得等情,有93年12月14日上訴狀(本院卷一第24、25頁)及本院94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0頁)可稽,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堪認該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係經兩造依事前之換地協議,就各自登記及分管土地交換清理後之結果,己○○亦係依該換地協議而分配取得系爭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969分之7541。
㈢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觀之交換協議書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原審卷第23、24頁),固有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不符之情形(原審卷第165-185頁,本院卷二全卷),惟依前揭上訴人自認之事實,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乃經兩造及呂大有事前換地之結果,當然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略有出入,此非出於丙○○之故意誤載,且前揭自認之事實,並有拘束上訴人及法院之效力,上訴人嗣後再予翻異,所稱其於訂立交換協議書前,未與被上訴人為任何換地協議,丙○○故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誤載多筆,並漏載其就系爭40地號土地之原有持分云云,核屬自認之撤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向本院為撤銷前揭自認之表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前揭自認,即不得為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推翻前揭自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辯己○○係依事先換地協議結果,分配取得系爭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969分之7541,上訴人就系爭40地號土地已無權利等語,應屬可採。
上訴人復主張林清波等人交付之補償金,係作為兩造處理空殼
持分、移轉登記之補償,自應按兩造各自提供之空殼持分及附表〈三〉所示土地面積比例分配,其亦得以該補償金優先承購系爭12筆土地等語(本院卷三第11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交換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林清波等人)因購置
校地屬於共有土地部分,持分交換未得對方同意以致造成尚未交換成功部分。由甲方(即兩造及呂大有)自行負責處理交換。空殼持分計有一四八九.七四九六坪(如附表三),由乙方以每坪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正計算,合計新台幣玖佰陸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整,補償甲方,作為處理糾紛持分交換之補償金」,第5條及該條附註條件〈一〉約定:「乙方同意校區外所購之分管地號面積,以成本(包括地價、增值稅捐)讓甲方優先承購,作為甲方解決糾紛之保障。如附表〈四〉(即系爭12筆土地)。(優先承購,以無息計算)。附註條件:〈一〉優先承購成本繳納,得本契約第四項(即第4條)之補償金先行相抵之。(於本契約書成立同時生效,不另立收據)」(原審卷第20頁),可知林清波等人購買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有為他人所實際管理使用者,因林清波等人尚未與該他人以彼此經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交換,致不能實際使用,故提供「補償金」(以每坪6,500元,按附表〈三〉所示空殼持分總面積計付)作為兩造及呂大有若有「處理糾紛持分交換」者,得以之作為補償之用,且林清波等人並提供系爭12筆土地予該出面解決糾紛者優先承購,以作為保障,而優先承購系爭12筆土地所需價金,得以上開補償金抵扣,均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1、22、49、50頁)。是兩造及呂大有其中倘未處理糾紛空殼持分交換者,不但無權領取補償金,亦無權優先承購系爭12筆土地,更無所謂以補償金扣抵優先承購系爭12筆土地所需價金之可言。上訴人嗣後所稱上開補償金,應按兩造各自提供之空殼持分及附表〈三〉所示土地面積比例分配,兩造均得優先承購系爭12筆土地云云,核與交換協議書第4、5條之約定及前揭既認事實均不符,殊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抗辯開南學院購買共有土地一部作為校地,惟因共
有人糾葛不斷,經其協調爭取,開南學院同意對於協助處理糾紛過程所支付金額及付出者予以補償,其乃於簽訂交換協議書前,先付款購買其他共有人空殼持分及賠款承受持分不足之糾紛土地,始得與林清波等人辦理持分交換,上訴人未曾處理共有土地空殼持分交換糾紛之事,無權領取交換協議書第4條所定之補償金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讓渡協議書、協議書、支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5-130、311-342頁),觀之上開文書所載買賣標的物土地地號,核與交換協議書第4條所稱空殼持分及鬮分書、財產分配合約書所載土地地號有關(原審卷第12-18、51-61頁),而締約對造當事人亦為 呂氏 宗親,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與呂大有未為任何處理糾紛空殼持分交換之行為,參以林清波等人當時僅將上開補償金交付被上訴人,而非交付兩造及呂大有等情,應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可採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呂大有既未為任何處理糾紛空殼持分交換之行為,依交換協議書第4、5條約定,其等自無權領取上開補償金,亦無權優先承購系爭12筆土地。是上訴人所稱其就上開補償金得受分配,且得以之優先承購系爭12筆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獨吞上開補償金及取得包含系爭90、91
、92地號在內之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致其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與他人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如前所述,交換協議書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乃兩造依事
前之換地協議,就各自登記及分管土地交換清理後之結果,己○○係依該換地協議而分配取得系爭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969分之7541,上訴人就系爭40地號土地已無所有權應有部分,是林清波等人依交換協議書第2條附註條件之約定,釋出與系爭40地號內360餘坪土地交換之系爭90、91、92地號內360餘坪土地,自應由己○○取得(嗣己○○及其餘被上訴人以交換協議書第4條所定之補償金連同其他款項,優先承購包含系爭90、91、9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12筆土地,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名下,致無從區分系爭90、9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何者屬於交換協議書第2條附註條件或第5條優先承購之履行,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上訴人所稱系爭90、91、92地號內360餘坪土地應由兩造均分云云,要無可採。準此,己○○取得系爭90、9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本於上開交換協議書之約定,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於上訴人就系爭40地號土地,既因換地結果致無所有權應有部分,自無從主張與系爭90、91、92地號土地交換,其未能受有系爭90、9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交換,即無受有損害可言。
㈢被上訴人係因林清波等人依交換協議書第4條約定,而領取
上開補償金,是其所受上開補償金之利益,乃基於其與林清波等人間之給付關係即交換協議書第4條約定,而該約定並非未成立、無效或經撤銷,亦未經解除或解除條件成就,更無未達成給付目的之情事存在,是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補償金之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欠缺給付目的。至上訴人既未取得分配上開補償金之權利,其未領取上開補償金,難謂有何受有損害。
㈣被上訴人以上開補償金連同其他款項,優先承購系爭12筆土
地,係基於交換協議書第5條及附註條件〈一〉之約定,亦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至上訴人既無權領取上開補償金,亦無權優先承購系爭12筆土地,其未能優先承購系爭12筆土地,亦無受有何損害可言。
㈤綜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90、9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及領取上開補償金,並優先承購系爭12筆土地,均係基於交換協議書之約定,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謂之不當得利,縱令被上訴人有不能受領上開補償金而加以受領之事由,惟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者,亦屬為給付之林清波等人,而非上訴人。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交換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給付其未
領取之補償金及未能優先承購系爭12筆土地之利益等語,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交換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上開補償金者為林清波等人,有權領取者為兩造及呂大有其中有處理糾紛空殼持分交換者,又依交換協議書第5條及附註條件〈一〉之約定,提供系爭12筆土地予處理糾紛空殼持分交換者優先承購者,亦係林清波等人,兩造及呂大有均為林清波等人之對造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對立給付之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依交換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移轉登記予林清波等人或所指定者之面積,給付所謂不能領取之補償金及未能優先承購系爭12筆土地之利益,亦乏所據。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交換協議書第4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丁○○5,938,983元、庚○○1,337,958元、戊○○2,254,230元,並均加付自81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