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于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于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0.67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幸未肇事,事後坦承犯行,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08號被告 莊于侗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A1002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于侗自民國105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五甲一路附近某炭烤店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與國興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莊于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于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怡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