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富美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偽簽其女「丙○○」之簽名於票號○七六六○四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之本票上(被告並為共同發票人),並持以交付自訴人,詎自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旋經丙○○以其並未簽發該本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前開本票上「丙○○」之簽名經本院民事庭認與被告之筆跡相符,且委託調查局鑑定結果,本票上三枚指印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偽簽丙○○之名於本票發票人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前開本票上簽「丙○○」之姓名及代捺指印之情事,然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係經丙○○之同意而代為簽名等語,經訊據證人丙○○亦證稱:「確實是我同意讓我爸爸開(票)的」等語,此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本票係經由丙○○交給自訴人等情,是該本票既係由丙○○轉交自訴人,則被告所辯係經丙○○之同意而以丙○○名義簽發本票一節,尚符實情而堪採信。因此被告以丙○○名義簽發本票既經丙○○之同意,自無所謂偽造有價證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