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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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祥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罪。
事實
一、劉家祥於民國95年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4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而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劉家祥為 陳碧珍 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0年7月3日21時40分許,劉家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51之1號住處,因酒後情緒不佳,除大聲咆哮外,搗毀屋內之電風扇、飲水機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之犯意,以屋內椅子往外丟擲,致站在客廳外之陳碧珍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碧珍於偵訊中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陳碧珍報警處理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 陳世樑 到場處理,劉家祥明知警員陳世樑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因不滿遭員警拘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大聲咆哮,並以「幹你娘」、「好幹給我捉去」等言語侮辱之,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推擠陳世樑,致陳世樑上衣、手肘因而留有劉家祥受傷之血漬。
二、案經陳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珍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碧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家祥對於上開時、地,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
41、43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陳世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見警卷第4、25至26頁)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要不然你是哭爸」(臺語)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亦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0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劉家祥上開辱罵警員「幹你娘」、「好幹給我捉去」等語及對警員推擠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至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陳碧珍部分,補充所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80條、第277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779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陳碧珍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雖告訴人係被告之母親,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所犯仍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說明及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偵查時已當庭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6頁背面),且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39頁),是此部分既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且未經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曾於95年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
4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而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不佳,因不滿警員到場處理,竟當場
以不雅言詞辱罵警員,及以雙手推擠員警,該等行為實屬不當,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併審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家祥為陳碧珍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0年7月3日21時40分許,被告劉家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51之1號住處,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廚房持菜刀作勢欲砍殺陳碧珍,致陳碧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碧珍之安全,因認被告劉家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惡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之心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迨無疑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碧珍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家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飲酒情緒不佳,在住處丟擲椅子及持刀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日伊雖有持刀,但是係要砍自己,後來就把刀子丟在地上,並沒有持刀恐嚇母親,亦無對母親作勢要砍母親或恐嚇母親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拿刀砍伊,但沒
有砍到,然後又拿椅子摔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因為喝醉,從廚房拿菜刀出來,伊不知被告要做何事,伊沒有看清楚,伊就報警,被告沒有恐嚇伊。被告拿菜刀,沒有將刀子丟向伊,只是拿刀子出來後,就把刀子放到地上,再拿回廚房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為何跑去廚房拿刀子?)…拿刀子之前,我們本來在一起,被告出去喝酒回來,在摔東西,被告摔電風扇,…,然後才是丟椅子,後來進去廚房裡面拿菜刀,我在外面看到他拿菜刀,被告沒有看到我,但是我有看到被告。」、「(為何認為被告沒有看到妳?)我有看到被告拿刀子。把刀子放在門口那裡,我距離門口大約3公尺左右。」、「(問:被告有無作勢要砍你的動作?)沒有。被告就是去廚房拿刀子之後,並沒有揮舞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觀以證人陳碧珍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持菜刀有無砍伊或作勢朝證人方向欲砍證人等細節,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又縱使證人陳碧珍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曾在伊住家摔電風
扇或椅子等語為真,但證人陳碧珍亦證稱,當時伊人在屋外,被告僅是因為酒後情緒不佳而喧嘩,被告雖有持菜刀行為,惟僅係自廚房持刀後,將菜刀放在門口,並未有積極對證人陳碧珍有何作勢砍人之舉止或為恐嚇之言行,況據證人陳碧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刀子放在門口位置約有3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之叫囂或持菜刀,乃酒精作用之不滿情緒的發洩,與惡害通知有間。準此以觀,被告之持刀或叫囂行為,其二者之行徑不論從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均不足認證人陳碧珍已因此而心生畏懼,縱使被告有上開鬧事行徑,亦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調查,被告前揭所辯,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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