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賢為進來冰塊行之送貨員,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1段32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適有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余仁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駛至,雙方因會車通行時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併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上開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6月14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民刑事撤回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孫淑玉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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