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許倩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俊佑 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時所提之書狀因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中補字第548號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住居所並繳納裁判費,並諭知如逾
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
102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