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張 義成
被   告  張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18
日、87年11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10萬元,並約定3年內清償完畢,惟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款項係兩造父親向
原告所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本件原告既以被告向其借款共計25萬元,迄未清償等情,
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而原告上揭主張又為被告所否認,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先負舉證
之責任。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101年9月15日之錄音譯文、「
臺灣寶石礦之開發與加工利用」一書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庭
呈石頭2顆等為證,並稱:被告於上開譯文中已承認向其
借款25萬元、上開石頭係被告向其借款時所提出之擔保品
云云。而證人即兩造之姪子 張啟新 、姪女 張伶伊 、兩造之
姊妹 張素真 亦分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
字第553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及本院證稱:被告有於101
年9月15日即兩造母親百日時,自承積欠原告款項等語,
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查明屬實(他
字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6頁)。
2.然查,兩造對上開譯文之形式真正業不爭執(本院卷第25
頁),而據上開譯文所示,被告於101年9月15日當日僅有
提及「我欠義成的錢,不就去跟義成說那不是我借的」等
語,然此是否係被告承認確有向原告借款,本未臻明確。
再者,該譯文乃係被告向訴外人 張義宏 追討欠款而與張義
宏所為之對話,有該譯文及證人張素真之證述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26頁),而細觀該譯文之內容,被告當日尚
先向訴外人張義宏提及「欠錢還錢而已,哪有什麼嘛,若
依你這樣說,不就大家都『硬拗(臺語)』就好了」等語
(本院卷第6頁),則被告當日既係向訴外人張義宏追討
欠款而為上開對話,核其當日所言,亦非無可能係要求張
義宏勿否認欠款(即其所述之「硬拗」),並以原告以「
硬拗」方式主張其對原告有所欠款為比擬等情。是被告就
上開譯文所辯:伊當日所言係指,若原告能證明伊有欠錢
,伊就還錢,不用「硬拗」等語(本院卷第25頁),尚非
無據。則上開譯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自承欠款之依據,從
而證人上開證述被告當日自承欠款等情,自難採信。復以
,證人張素真另於本院證述被告當日自承欠款之金額為25
萬元,更核與上開譯文不符,則證人張素真上開證述是否
為真,益難採信。職是,原告以上開譯文主張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尚屬無據。
3.再查,原告所庭呈之石頭2顆,為被告提供予原告,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並據原告提出「臺灣寶
石礦之開發與加工利用」一書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本院
卷第33至35頁),惟原告主張上開石頭係被告向其借款時
所提出之擔保品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此節所
述,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本院亦難據以認定上開
石頭確係被告供作借款之擔保。
4.末查,證人張素真雖復證稱:其有聽其父親說被告因買賣
土地向原告借款2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6頁),然證人所
述既係間接聽聞,而非親身經歷,本難遽認其所述為真實
。再者,證人即兩造之大姊 張秀玉 於前揭偵查案件中尚另
證稱:原告的錢是借給父親等語(他字卷第15頁),核與
被告所辯相符。則證人張素真上開證述,是否為真,益非
無疑。
5.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
為真實,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
所述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上揭主張,自
無足採,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款25萬元等情,
則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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