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鄭英男
被   告  廖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其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之系爭房屋坐落臺南市新市區
○○里00000號,為本院管轄區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被告廖春明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及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2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水電費共計1,236元。嗣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12月份及102年1月份之租
金26,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費共計1,236元。參諸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101年8月26日向原告承租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
0號房屋一棟,每月租金計l萬3千元計算,期間為1年。
㈡、茲因被告承租房屋後自101年9月26日起租金未支付,又應繳
納之房屋電費838元,水費398元未繳納,因逾期未繳納,故
原告已墊款代為繳納,被告已積欠房屋租金5個月以上,原
告乃於102年1月29日臺南永樂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請於文到5日內租金繳清,被告於102年1月30日收到存證
信函後至102年2月4日已期限滿卻未支付租金,原告因此依
法終止租約,以本起訴狀副本送達視為終止租約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12月、102年1月,共2個月房
屋租金26,000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10月至12月水電
費共1,236元。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因
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26,000元租金額及水電費
1,236元,共計27,236元,經原告催討未果並於102年1月29
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乃於102年2月10日搬
遷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南永樂郵局3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自
來水公司101年10月及12月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101年10
月及12月電費收據等影本各乙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
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約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13,000元
,然查101年12月、102年1月共計二個月未給付,系爭租約
既經原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6000元暨水電費1236元共計27,236元
,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既經終止,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66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又因原告撤
回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因之,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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