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838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被 告 彭浣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貳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1
日至99年3月21日止,借款利息前3個月以年息1.99%固定計
付,自第4期起按年息11.9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未能清償,並於95年6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分120期清償,利率為0%,固定計付,如對於任一債
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
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自101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205,423元,原
告自得依原借款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求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