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黃詩品
訴訟代理人 黃遠銘
被 告 劉○辰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秀敏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辰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11時許,行
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路口,因闖紅燈及無照駕駛機車
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害、身體上門牙斷裂、下
嘴唇及下顎擦傷,左腕挫傷、右手及左膝擦傷,支出醫療費
用及醫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560元、牙齒矯正及治
療費用共計14,000元、因傷在家休息90日減少工資共計10
萬50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計6,450元、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又被告甲○○、丙○○為被告劉○辰之法定代理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辰、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496,0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560
元+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15,000元+車輛受有損害修繕費用
6,45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修車費用6,450元不爭執。醫療費用
只要有單據部分皆願意給付。牙齒矯正部分僅願意支付必要
部分。對於減少工資損失部分,原告雖陳稱其車禍後在家裡
休息3個月,但車禍於2月份發生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
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連續3、4、5月都有
精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特公司)轉入的收入資料。另原
告要求慰撫金部分不合理等語置辯,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劉○辰因於上述時地闖
紅燈發生車禍,並致被告所有車輛受損及身體傷害。另被
告丙○○、甲○○為被告劉○辰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見本
院101年度宜調字第105號卷第7頁以下)為證,且經本院
調閱本院101年度少護執字第168號少年刑事卷宗核閱確認
無誤,被告對上述事實亦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三)被告劉○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又被告劉○辰上
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有如前述。再者
,被告丙○○與甲○○為被告劉○辰之法定代理人,有前
揭少年事件卷所附之少年事件調查報足參(見少年事件卷
第9頁以下),應就被告劉○辰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1機車修理費6,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劉○辰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機車毀損
,修復費用為6,4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對此
復未提出爭執,依照上開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2醫療及醫藥費用44,5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相關費用44,560元。經查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門牙斷裂2顆、下嘴唇擦傷1處、
下頷擦傷1處、左腕挫傷1處、左手擦傷2處、右手擦傷2處
、左大腿挫傷1處、左膝擦傷1處等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足佐(見少年事件警詢卷第6
頁),並因此致牙髓外露引發牙髓炎及上下唇裂傷等情,
亦有宜蘭縣宜蘭市仁人牙醫診所函供證(見本院卷第47頁
),原告乃提出有仁人牙醫門診醫療收據4紙(計550元)
、全民健保門診收據10紙(計1,050元)、財團法人蘭陽
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270元)、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2紙(2,340元)為證,上述單
據金額合計為4,210元。至於原告另提出瓷牙及金屬心各2
只之費用4萬元之估價單,惟查,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收
據已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且經本院向宜蘭市仁人牙醫
診所查詢,該院覆以原告因前大門牙11、21意外斷裂,牙
髓外露引發牙髓炎以及上下唇裂傷,實有治療及維修之必
要,經該診所根管治療後並製作金屬心及製作固定瓷牙義
齒,所需費用為36,000元,有該院前揭函文所稽;又查,
原告因門牙斷裂明顯影響外觀,則原告有先行製作金屬心
及義齒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費用應於36,0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從而,以上合計原告之請求應於40,210元之範圍
內始為正當,逾前開部分則屬無據。
3未來牙齒矯正治療費1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牙齒斷裂未來有矯正牙齒治
療之需求共計14萬元,並據提出仁人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證,又該所並回覆本院稱固定瓷牙義齒使用年限大約7
至10年原告使用品質較好之材質,正常使用年限約10年,
屆時可能需要重新製作義齒等語,有前揭函文可稽。經核
,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足參,於101年
2月22日車禍後裝置義齒之年紀為25歲,如算至台灣地區
老年人開始掉牙年紀約為65歲左右,則自35歲下次重新製
作義齒時間起算,尚需製作3次義齒,每次費用為36,000
元,共計原告未來矯正治療費應為108,000元,從而,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於10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
4工資損失10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22日車禍發生前於精特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精特公司)上班,擔任店員,惟因牙齒斷裂以及
配班無法配合而辭掉工作,故有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
月工資約35,000元,共受有工作薪資損失105,000元等節
。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何因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情形。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其於101
年2月10日向精特公司受領39,086元、於101年3月12日受
領37,119元、於101年4月10日受領35,230元、於101年5月
10日受領31,424元,有該存摺節本可稽(見本院101年度
宜調字第105號卷第12頁),復依精特公司於102年2月5日
所檢送之說明書內容以:「乙○○確實是敝公司宜蘭門市
工作人員,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車禍受傷翌日起即請假無
誤,…擁有底薪新台幣32,000元,另加業績抽成,車禍翌
日有向公司報備並即刻請他人前來代班,共有八日左右。
」(見卷第44頁以下),足認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共
計8日無法工作,而於101年3、4及5月工作正常,並迨至
101年5月30日始離職,則應認原告因受傷之故,實際無法
工作之日數應為8日,至於101年5月30日之離職,有原告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稽(見證物袋內),惟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與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至於本院函詢
原告所就診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回函內容說明:「原告主要
傷勢為肢體及臉部多處擦傷,此類傷勢約需兩週復原,但
因門牙斷裂明顯影響外觀(病患為店員),作假牙須待口
腔消腫方可量製假牙,故休息應以1個月為宜。」乙節,
係指醫師依其醫療專業所為之客觀估計,但原告所得請求
之工資損失,仍應以原告確實因車禍未上班所造成之工資
損失為斷,尚難以前開函文內容即謂原告受有1個月之工
資損失。再查,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每月之平均工資為35,
000元乙節,核與前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原
告每月受領之工資無大差異,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
其因本次車禍受傷,造成之工資實際損失應為9,333元(
計算式:35,000元÷3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
理,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劉○辰行車闖紅燈之過失而造成原告受
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
份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
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審酌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劉
○辰無駕駛執行卻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原告女性、年紀尚輕(76年次)擔任店員,卻
因此次受傷損及門齒,無法復原,亦顯然影響其外觀、日
後均需持續治療、可見對其未來心理狀態、事業均影響更
鉅;被告劉○辰之法定代理人丙○○、甲○○對子女行止
亦負有督導之責;其等經營小吃店,被告劉○辰則在家幫
忙小吃店事業,被告丙○○有不動產,原告有田賦等情,
有兩造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萬元,
始稱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於283,993元(包括車輛修復費用6,450元、醫療費用
40,210元、未來牙齒矯正治療費108,000元、工資損失9,333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