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839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被   告  蔣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
算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4
日至99年2月24日止,借款利息前3個月以年息1.99%固定計
付,自第4期起按年息11.9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未能清償,並於95年3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分120期清償,利率為0%,固定計付,如對於任一債
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
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自101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195,901元,原
告自得依原借款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求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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