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羅堅芳
莊振發
被 告 麗可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執有被告麗可成有限公司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永康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壹紙。系爭支票係由案外人富捷商行
向原告借款,依授信條件提供本行之備償票據,經原告於民
國(民國)102年2月20日提示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
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壹紙為證,被告為該支票之
發票人,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爰依票據法第
133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麗可成有限公司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麗可成有
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1,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