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84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被 告 邱淳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邱淳穗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元,約定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九九固定計算,第四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固定計
算。惟被告無力還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依「中華民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協商,自九十五年九月
起分一百二十期償還並延長到期日至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止
,利息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固定計息;惟被告於一
百零一年十月起開始毀諾而未履行協商機制條件,各債務回
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依約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未再向原告按期履約還本付
息,尚欠原告二十三萬七千零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繳
納,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一件、放
款歷史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一件、放款歷史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
七千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