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乙○○
卯○○辰○○寅○○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辛○○住同右被告庚○○住臺中右六人共同 賴書貞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被告戊○○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兼右一人巳○○住同右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壬○○住同右被告己○○住同右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癸○○住同右法定代理人 邱繡玉 住同右被告丙○○住同右兼右五人共同壬○○住同右訴訟代理人被告丑○○住苗栗
子○○住同右兼右二人甲○○住同右法定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玖零捌捌貳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捌玖參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貳貳壹貳公頃分歸原告庚○○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參玖壹公頃分歸原告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玖柒貳公頃分歸原告寅○○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陸伍零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陸伍零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陸伍零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肆柒柒貳壹公頃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零參伍零陸柒公頃分歸被告壬○○、巳○○、戊○○、丙○○、癸○○、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柒肆陸公頃分歸原告庚○○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玖參零公頃分歸原告卯○○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玖零捌捌貳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又原告辰○○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鎮○○里○○路○○號二層樓房,及寅○○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鎮○○里○○路○○號二層樓房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建造時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經臺中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應予保留。
三、依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法對所有共有人均屬公平,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七張,並聲請本
院函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占有之情形、原告寅○○建物實際使用面積、以建物滴水線為準之實際使用面積。
乙、被告戊○○、巳○○、壬○○、己○○、癸○○、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同意以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
參、證據:提出土地測量圖一份。
丙、被告丑○○、子○○、甲○○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子○○、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而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准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辰○○、寅○○、乙○○及丁○○之房屋坐落其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七張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一)附圖所示A、C、D、H部分土地原即分由原告辰○○、寅○○、乙○○、丁○○占有使用,並分別有房屋坐落其上,應依原來之占有使用方式分割較符合其等土地利用之習慣及最大經濟利益;(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無礙於兩造建築之使用,且使兩造分得之土地皆面臨六米巷道,交通堪稱便利;(三)此分割方案除經原告同意外,被告戊○○、巳○○、壬○○、己○○、癸○○、丙○○等六人亦表示同意,另被告丑○○、子○○、及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三人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所各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並且相鄰得合併使用等情,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